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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婚后入赘被告家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告及被告亲属矛盾越来越突出,致原、被告分居分食,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及原告与被告亲属产生矛盾情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嗣后,分别于1973年、1977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为教育子女意见不一,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均尚可。最近几年以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互相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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