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7时,案外人段永磊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所有的沪XX警车由东向南左转至本市X路时,适逢案外人任晶瑞骑电动车沿大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原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段永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晶瑞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履行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现原告后续治疗结束,要求新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赔偿80%,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5540.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段永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5540.04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7时,案外人段永磊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所有的沪XX警车由东向南左转至本市X路时,适逢案外人任晶瑞骑电动车沿大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原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段永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晶瑞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履行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现原告发生二次手术及术后复查等费用,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段永磊负主要责任,任晶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段永磊驾驶机动车,任晶瑞驾驶非机动车,故段永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另段永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及病史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554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540.04元的80%,计人民币443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