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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司机王草山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辆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路x+843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董秀荣相撞,造成董秀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由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因此原告带着有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经被告核算后并告知原告只赔4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缺乏证据。请求法院依合同内容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某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强保险单和收费发票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二)2010年11月2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王草山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x+843m(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董秀荣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董秀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草山、董秀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2010年11月2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内容为:王草山一次性现金支付董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王草山承担自车

修理费。(四)赔偿凭证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董秀荣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丧葬服务费收据,主要证明受害人董秀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王草山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草山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丧葬服务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其他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丧葬服务费收据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五)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要证明原告的请求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苏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苏某某将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司机王草山驾驶投保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x+843m(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董秀荣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董秀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司机王草山赔偿受害人董秀荣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造成损失x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鉴于原告只主张x元,不侵犯被告的利益,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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