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略)某水电站。
合某事务执行人黄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慧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略)某水电站退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宜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滩电站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回本院重新审理。2011年8月9日被告长滩电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纪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廖某新,被告长滩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雷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纪诉称:2004年10月陈某明、谭某某等人邀请原告朱某纪到(略)新坪山投资办电站,并告知条件均已成熟,只差资金。原告朱某纪相信了朋友,对开办长滩电站(原为新坪山水电站)进行投资,总投资数百万元,开发了新坪山水电站和老坪山水电站两个电站。2004年11月8日,原告朱某纪出资60万元,与陈某明、谭某某、廖某某等人合某开办长滩电站。由于电站筹办难度大,合某人之间又有不同意见。2005年4月9日,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朱某纪与长滩水电站的合某人谭某某、廖某某等人就退伙事宜召开股东会,达成了协议:即原告朱某纪退出新坪山水电站的股份和经营,将拥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某人,原告朱某纪的股金在7月底前归还15万元,剩余部分在12月底前付清。2005年8月26日,原告朱某纪与其他合某人正式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5年8月30日付清某告朱某纪投资款60万元。原告朱某纪退伙后,被告长滩电站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朱某纪的投资款。2004年11月30日,原告朱某纪垫资支付给新坪山水电站原承包者陈某某的50万元补偿款没有入账,应算作原告朱某纪的投资款,这笔款项也应归还给原告朱某纪。因此,原告朱某纪共向被告长滩电站投资110万元,扣除被告长滩电站为原告朱某纪垫付的款项24万元(被告长滩电站已付陈某某老坪山电站的补偿款18万元和12万元中的6万元),被告长滩电站应当退还原告朱某纪投资款86万元。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被告长滩电站应当在2005年8月30日付清某告朱某纪的投资款。因为被告长滩电站没有如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某纪利息32.25万元。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略)栗源长滩水电站支付原告朱某纪投资款86万元及其利息32.25万元。
被告长滩电站辩称:原告朱某纪一直未支付投资款60万元。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月10日,原告朱某纪分四次从被告的帐户内支取了199.94万元,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投资款60万元,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为配合某理工商登记而为的。支付给陈某某的50万元补偿款是从新坪山电站的帐户中支取的,与原告朱某纪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朱某纪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长滩电站诉称:2004年10月,朱某纪、谭某斌、廖某二、陈某明、谭某某协商合某投资(略)栗源长滩水电站。2004年11月3日,各合某人共同签订了《全体合某共同委托执行合某企业事务的合某人的委托书》,委托朱某纪为合某事务执行人,期限两年。2004年11月8日朱某纪在建行开设注册资金帐户,印模为朱某纪、陈某明,当日,朱某纪出资60万元、谭某斌出资23.33万元、廖某二出资23.33万元、陈某明出资70万元、谭某某出资23.34万元,合某200万元交至建行开设注册资金帐户。同年11月12日,朱某纪将200万元转入在建行开设基本资金帐户,并支取了现金183.34万元;同年11月16日、19日又分别支取了10万元、4万元;2005年1月10日支取了2.6万元,共计支取了199.94万元并存入了朱某纪私人的帐户。2005年4月,朱某纪提出退伙,各合某人同意其退伙。朱某纪退伙后,对其担任合某事务执行人时的财务状况,双方一直未进行清某、移交,导致朱某纪的退伙事宜至今未了结。长滩电站对朱某纪担任合某事务执行人时的财务状况予以核查时发现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月10日,朱某纪分四次从长滩电站的帐户内支取了199.94万元并存入了原告私人的帐户。为维护长滩电站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朱某纪返还长滩电站现金199.94万元。
反诉被告朱某纪辩称:1、朱某纪从长滩电站的帐户内支取了199.94万元并存入了其私人的帐户与事实不符。长滩电站陈述的四笔款项并不都是朱某纪所取,也未存入其私人帐户,这些款项都用于了支付陈某某的电站补偿款、合某企业日常开支等,朱某纪还垫付了大部分开支。事实上,朱某纪退伙前,合某企业已开支了200多万元。2、长滩电站提出朱某纪退伙后,对其担任合某事务执行人时的财务状况,双方一直未进行清某、移交,与事实不符。在朱某纪签订退伙协议前,已经与长滩电站的股东办理了清某、清某、移交手续。所有的开支票据都移交给了长滩电站。在长滩电站所举的证据中就有朱某纪移交的。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对帐目已清某完毕,已确认长滩电站要支付朱某纪60万元的投资款。在朱某纪长期追讨投资款的时间内,长滩电站从未向朱某纪主张过欠其款项,其提出反诉的目的就是想赖账。请求依法驳回长滩电站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纪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某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等人合某办电站的事实,原告出资60万元的事实和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
2、出资权属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资60万元的事实。
3、现金交款单,拟证明原告出资60万元的事实。
4、住所场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等人投资办的电站的地址。
5、电站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等人投资办的电站的地址和与新坪山村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
6、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等人合某办电站的事实,共同委托原告为合某事务的执行人。
7、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和原告退出合某事务执行人的事实。
8、合某协议,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已不是电站的合某人
9、入伙协议,拟证明张志刚、谭某茂入伙和出资的事实。
10、合某登记表,拟证明张志刚、谭某茂入伙的事实。
11、退伙协议,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被告应在200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60万元的事实。
12、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退伙时,经过了股东同意,大家进行了协商和清某,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投资款。
13、收条,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陈某某补偿款50万元,没有入账,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1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陈某某补偿款50万元。
15、现金交款单,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账号存入了4万元,陈某某收到的补偿款50万元是原告垫付的。
16、现金交款单,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账号存入了46万元,陈某某收到的补偿款50万元是原告垫付的。
17、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的46万元是从自己建设银行账户上支出的。
18、账户明细信息单,拟证明原告在没有垫付这50万元前,被告账上只有26750元。
19、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陈某某定金29万元。
20、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陈某某补偿款10万元。
21、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陈某某补偿款40万元。
22、帐户明细信息单,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12月1日交款50万元到被告帐上,在2004年12月28日交款60万元到被告帐上。
23、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老坪山电站补偿款已经抵扣投资款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清某,财务凭证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持有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全部财务票据,被告已经入帐。
24、收条,拟证明被告证据17中“其中老坪山电站供电区下欠电费8236元”是廖某某在第二次打官司时自己添加上去的,这句话不是真实的,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不认可。
25、电费明细单,拟证明证据17中“其中老坪山供电站供电区下欠电费8236元”是廖某某在第二次打官司时自己添加上去的,这句话不是真实的,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不认可。
26、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在这次反诉之前从未提出过原告欠答辩人款项。被告提出的反诉事实是不存在的。
27、民事上诉状,拟证明被告在这次反诉之前从未提出过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被告提出的反诉事实是不存在的。
被告长滩电站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原(略)新坪山水电站)原合某人的出资情况。28、谭某斌的现金交款单;29、廖某某的现金交款单;30、陈某明的现金交款单;31、谭某某的现金交款单;32、朱某纪的现金交款单。
证据28-32拟证明:(1)2004年11月8日合某人谭某斌向建行交合某资本本金23.33万元;(2)2004年11月8日合某人廖某某向建行交合某资本金23.33万元;(3)2004年11月8日合某人陈某明向建行交合某资本金70万元;(4)2004年11月8日合某人谭某某向建行交合某资本金23.34万元;(5)2004年11月8日合某人朱某纪向建行交合某资本金60万元;合某200万元。
第二组证据、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1月10日,(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原(略)新坪山水电站)在建行账户资金使用情况。33、印鉴卡片;34、进账单;35、转账支票;36、销户申请;37、大额现金支取申请书及现金支票;38、大额现金支取申请书及现金支票;39、现金支票;40现金支票;41、对证人李某辉的调查笔录。
证据33-41拟证明:(1)2004年11月8日,新坪山电站在建行开设账户,印模为朱某纪,陈某明;(2)2004年11月12日,新坪山电站在建行的注册账户存入合某人的注册资金200.016万元;(3)2004年11月12日,从新坪山电站注册账户转出200.016万元到新坪山电站基本账户;(4)2004年11月12日,新坪山电站申请撤销在建行的注册账户;(5)2004年11月12日,朱某纪从新坪山电站支取183.34万元;2004年11月16日,朱某纪从新坪山电站支取10万元;2004年11月19日,朱某纪从新坪山电站支取4万元;2005年1月10日,朱某纪从新坪山电站支取2.6万元,合某支取现金199.94万元,该款由朱某纪本人支取。
第三组证据、(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原(略)新坪山水电站)为朱某纪开发老坪山电站代垫的费用。42、2005年4月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1)合某企业代垫的老坪山的相关费用由朱某纪承担,合某企业扣回相关费用;(2)朱某纪拥有老坪山电站的开发权,并承担老坪山电站的所有债权债务。43、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2005年1月17日,代朱某纪垫付开发老坪山电站押金5万元。44、电费收条、现金支票存根及供电区用电户下欠电费明细单,拟证明:2005年1月18日,代朱某纪支付老坪山电站所欠电费8236元。45、收条,拟证明:2005年1月31日代朱某纪支付老坪山电站转让费2.5万元。46、收条,拟证明:2005年3月31日代朱某纪支付老坪山电站定金18万元。47、收条,拟证明:2005年5月10日,代朱某纪支付老坪山电站定金12万元,其中6万元由新坪山水电站承担,6万元由朱某纪纪承担。48、坪石矿务局收款凭证、坪石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05年5月13日,代朱某纪垫付老坪山电站安装计量箱及材料人工费11588元。施工是5月13施工的,付款是6月份。49、老坪山电站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老坪山电站用新坪山电站电费共计178684.85元,该款应当由朱某纪承担。
证据42-49拟证明:(略)新坪山水电站代朱某纪垫付费用共计573508.85元,减去新坪山电站应当承担的6万元,朱某纪应当支付新坪山电站513508.85元。
第四组证据、(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原(略)新坪山水电站)支付陈某某50万元。50、《关于老坪山电站长滩电站的补偿协议》;51、收条5张;52、账户明细信息和现金支票;53、陈某某的存折;54、证人陈某某调查笔录;
证据50-54拟证明:(1)原(略)宏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偿给原(略)老坪山电站、长滩电站承租方陈某某经济损失296万元,其中对原长滩电站的补偿款为200万元;(2)陈某某2004年10月至2007年3月共收到新坪山电站支付的补偿款150万元;(3)新坪山电站2004年12月1日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陈某某现金50万元,至此,对陈某某的长滩电站的补偿金200万元全部补偿到位;(4)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收到新坪山电站补偿款5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存入了银行;(5)朱某纪虽然持有陈某某所写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但朱某纪个人并未支付该款。
经被告长滩电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朱某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在中国银行的资金往来记录,中国银行无朱某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的交易记录。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长滩电站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证据5-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会议纪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还有诸多事宜要进行结算;证据13-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50万元补偿款不原告垫付,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19-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款不是原告付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2万元是电站与原告各付了6万元,18万元全部是由电站支付的;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27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进行退伙结算,所以事实当时还不清某,从来没有否定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8-3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3-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7、38、39、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7大额现金支取申请书及现金支票都不是原告书写的,不能证明该款原告私自占有,这些款项都用于支付了陈某某电站补偿款和日常开支等;证据38注明是购买设备和材料等,用于了合某企业开支,不能证明该款原告私自占有;证据39上注明是用于支付工资,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私自占有了该笔资金;证据40上注明是用于合某企业的备用金,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私自占有了该笔资金;对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辉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占有了该笔资金;对证据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在2005年7月15日付清某告第一笔投资款15万元,剩余款项在2005年12月底付清。这就充分证明了原告退伙时,被告的股东是欠原告投资款,原告不欠被告及被告股东任何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上“经手人廖某某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为朱某纪垫付,今后从朱某金中扣除。”是廖某某在第二次打官司时添加上去的,这句话是不真实的,原告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某,该笔开支属于原合某企业的正常开支,钱是原告出的,不存在还要从原告的股金中抵扣,双方已经清某清某。对证据44、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4中“其中老坪山电站供电区下欠电费8236元”和证据45中“抵朱某纪股金2.5万元”是廖某某在第二次打官司时添加上去的,这句话是不真实的,原告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某,这句话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笔开支是原告退伙之前原合某企业的正常开支,双方已经清某清某,抵扣了原告的投资款项。对证据46、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款项已经在退伙时开会时双方已经确定了处理方案。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签订退伙协议之前,双方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已经清某完毕。对证据4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双方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已经清某完毕,不存在还要抵扣什么费用;对证据50、52、5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5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2004年10月20日、12月18日、12月24日的收条支付的款项的资金都是原告支付的,共计金额79万元。证据52还证明了原告在2004年12月28日,存入了60万元到合某企业账上;证据53陈某某所收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入账;对证据5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事实求是,当时他知道该款项是原告从自己账户上存入合某企业账上,再支付给他的。陈某某的证言也没有证明合某企业资金的来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4,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1、2004年8月25日,未实际成立的“宏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廖某某、谭某某、周小玲与(略)X村委会签订《宏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坪山电站、黄石电站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新坪山电站、黄石电站建设协议书》),决定在新坪山村所辖境内建设新坪山电站和黄石电站。2004年11月3日,陈某明、朱某纪、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共同委托原告朱某纪为新坪山电站的执行事务合某人。同年11月8日,陈某明、朱某纪、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秉承《新坪山电站、黄石电站建设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签订《新坪山水电站合某协议》,约定以分别出资70万元、60万元、23.34万元、23.33万元、23.33万元的方式建设合某企业宜章新坪山水电站(以下简称新坪山电站)。当日,新坪山电站在建设银行(略)支行申请开设注册账户,并在该行留下陈某明、朱某纪印模,用以办理银行业务;陈某明、朱某纪、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即按照在《新坪山水电站合某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应出资的金额向新坪山电站的注册账户交存了出资款。同年11月12日新坪山电站又在建设银行(略)支行开设基本账户,将200.016万元从注册资金账户全部转账至基本账户内;并以暂退合某企业合某金的名义,用现金支票从基本账户支取现金183.34万元,在申请支取该款的申请表中,“财务负责人”栏的名字为陈某明、“经办人”栏的名字为朱某纪,在支取该款的支票上盖有新坪山电站的公章和朱某纪、陈某明的私章,但朱某纪、陈某明均未在申请表和支票上签名;同年11月16日,由新坪山电站申请、原告朱某纪经办,以“购机械和炸药”的名义从新坪山电站基本账户支取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29日,新坪山电站以“发工资”的名义,从其基本账户支取现金4万元;2005年1月10日,新坪山电站以“备用金”的名义,从其基本账户支取现金2.6万元。
2、2005年6月17日经(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合某企业名称为“宜章新坪山水电站”,合某人为陈某明、朱某纪、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同年8月30日,新坪山电站合某人变更为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谭某茂、张志刚;2006年11月8日,新坪山电站的名称变更为“(略)栗源长滩水电站”。2008年3月25日,长滩电站合某人变更为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谭某茂、张志刚、黄世标。
3、因陈某明、朱某纪、谭某某、廖某某、谭某斌建设新坪山电站、黄石电站会淹没案外人陈某某承包的长滩电站(与被告长滩电站非同一电站)和可能淹没同是陈某某承包的老坪山电站,廖某某、谭某某、朱某纪遂在2004年10月20日,以“宏源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达成《关于老坪山电站长滩电站补偿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对长滩电站补偿200万元,其中《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应付定金29万元,2004年11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3月31日应支付71万元;对老坪山电站补偿96万元,其中2005年3月31日应付定金3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应付66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分6次共收到长滩电站补偿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150万元系由“宏源投资公司”或被告长滩电站支付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4、2005年4月9日晚,新坪山电站合某人谭某斌、朱某纪、廖某某、谭某某召开合某人会议,对朱某纪、陈某明申请退伙事宜进行讨论后决定(主要内容摘要):同意朱某纪、陈某明放弃原新坪山电站所拥有的股权,其中朱某纪占30%的股权,陈某明占35%的股权,其2人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新入伙的股东,并由企业重新分配;朱某纪、陈某明投入的股金(包括现金和前期费用),经股东会议审核同意并予以接管后,由新的股东到位后归还,其所投资金见结算表;朱某纪拥有老坪山电站的开发权,原老坪山电站的债权债务、营业(收入和支出)由朱某纪接管,与合某企业(新坪山电站)无关;原两电站(新坪山电站和老坪山电站)分开管理后,老坪山电站应完善和配齐相关供电配套设施及设备,费用自付;销售收入由长滩电站(新坪山电站)到关春电管站统一结算,电损按实际发电量进行分摊,倒用电费当月结清,计费据实结算;原老坪山电站(朱某纪)给陈某某(原老坪山电站承租人)经营补偿费30万元,新坪山电站合某人(谭某斌、廖某某、谭某某)已付陈某某18万元,欠陈某某12万元,由新坪山电站、老坪山电站各付6万元;原朱某纪投入(新坪山电站)的股金剩余部分,由新坪山水电站合某人在2005年7月底前归还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但新电站建成后,架设的线路及供输电设备的货款结算后由各自电站付清某项。当日,原告朱某纪将其担任新坪山电站合某企业事务执行人期间的收支凭证(期间合某企业未建立会计账簿)移交给了廖某某。同年8月26日新坪山电站(甲方)与朱某纪(乙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新坪山电站在2005年8月26日前以货币形式退还朱某纪财产60万元。
5、《关于老坪山电站长滩电站补偿的协议》中关于“对老坪山电站补偿96万元,其中2005年3月31日应付定金30万元”的约定履行情况是:新坪山水电站于2005年3月31日付陈某某18万元,5月10日付陈某某12万元。此外,2005年1月17日,朱某纪、廖某某向(略)X村委会交开发老坪山电站押金5万元;2005年1月18日,陈某某收到新坪山水电站“长滩水电站、老坪山水电站供电区”2004年11月1日以前所欠的电费11160元,其中老坪山水电站供电区所欠电费有8236元;2005年1月31日,陈某某收到新坪山电站关于开发老坪山电站的转让费2.5万元;2005年6月广东省坪石矿务局供电所收取新坪山电站安装老坪山电站计量箱费用11588元;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老坪山电站用新坪山电站电费178684.8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28日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58%。
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
1、原告朱某纪是否占有被告长滩电站现金199.94万元的问题。原告朱某纪已将其担任新坪山电站合某企业事务执行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4月9日期间的电站收入及开支凭证(含199.94万元的使用情况)移交给了被告长滩电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朱某纪是否应该返还被告长滩电站现金199.94万元的举证义务应当由被告长滩电站承担。被告长滩电站仅提供199.94万元的取款凭证,未提供原告朱某纪担任新坪山电站合某企业事务执行人期间长滩电站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其与199.94万元的取款凭证上注明的资金使用用途相符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长滩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长滩电站主张原告朱某纪占有其现金199.9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朱某纪是否退回了出资款60万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朱某纪于2004年11月8日,为筹建宜章新坪山水电站交纳投资款60万元,并将该款缴存在宜章新坪山水电站的注册账户内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长滩电站辩称,原告朱某纪从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月10日分四次从被告长滩电站的帐户内支取了199.94万元,其中就包含了原告朱某纪的投资款60万元,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为配合某理工商登记而为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月10日分四次从新坪山电站的帐户内支取的199.94万元,其中支取183.34万元时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书中注明的经办人是原告朱某纪,现金支票上注明的用途是“退股金”,但原告朱某纪并没有在该申请表中签名认可,不能就此推断该笔款项确为原告朱某纪经办;支取该183.34万元的现金支票虽然盖有原告朱某纪的印鉴,但作为当时合某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新坪山水电站每支取一笔款项都应加盖原告朱某纪的印鉴,被告长滩电站以此推断该款系原告朱某纪支取并占有,证据不够充分;且这一孤证没有新坪山水电站合某人关于退伙的约定、退股金的凭证、散伙的原因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退股金”的表述明显与2005年4月9日晚谭某斌、朱某纪、廖某某、谭某某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原朱某纪投入(新坪山电站)的股金剩余部分,由新坪山水电站合某人在2005年7月底前归还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相矛盾。另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明确约定由宜章新坪山水电站在当日退还朱某纪财产60万元,被告长滩电站持有原告朱某纪担任新坪山电站合某企业事务执行人期间的电站收入及开支凭证,被告长滩电站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伙协议》是为配合某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某纪已收取了60万元股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长滩电站未退回原告朱某纪出资款60万元。
3、2004年12月1日支付给陈某某的补偿款50万元是谁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陈某某在2004年12月1日收取了原长滩电站的补偿款50万元,及该款系利用现金支票的方式通过新坪山水电站的账户转账给陈某某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在2004年12月1日前长滩电站帐户的余额为26750元。原告朱某纪提供了2004年12月1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宜章支行帐户取款46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分2次向新坪山电站基本账户存款46万元和4万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陈某某书写的收条,证明了新坪山电站向陈某某支付该50万元补偿款的资金来源。原告朱某纪的陈述与证据相符,50万元系原告朱某纪在陈某某领款当日由原告朱某纪存入新坪山电站的。该50万元与原告朱某纪最初投资的60万元不存在重复,系原告朱某纪为合某企业新坪山水电站的垫付款;被告长滩电站辩称该款系新坪山水电站支付的,虽提供了陈某某收取50万元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转账银行记录、陈某某存折复印件,但未提供该50万元的资金来源,因此不能证明是从被告长滩电站的自有资金中支付的。结合2005年4月9日原告朱某纪移交收支凭证给被告长滩电站和持有该50万元付款凭证(收条)未移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朱某纪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长滩电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2004年12月1日支付给陈某某的补偿款50万元未计入合某企业的开支帐内,属于原告朱某纪为合某企业的垫付款,不属于出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长滩电站拖欠原告朱某纪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和支付利息32.2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在2005年4月9日召开合某人会议决定“原朱某纪投入(新坪山电站)的股金剩余部分,由新坪山水电站合某人在2005年7月底前归还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但是在同年8月26日,原告朱某纪与廖某某、谭某斌、谭某某签订退伙协议时,明确约定在当日退还朱某纪投资款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长滩电站应当按《退伙协议》退回原告朱某纪出资款。原告朱某纪请求被告长滩电站退还出资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长滩电站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履行义务,应当从2005年8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朱某纪与被告长滩电站在《退伙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对原告朱某纪请求给付投资款利息损失32.25万元,本院确认从200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滩电站抗辩中所称的“为原告朱某纪垫付款项”是否应当从原告朱某纪应得投资款中相抵扣的问题。2005年4月9日晚原、被告决定“原老坪山电站的债权债务、营业(收入和支出)由朱某纪接管;老坪山电站应完善和配齐相关供电配套设施及设备,费用自付;电损按实际发电量进行分摊,倒用电费当月结清;原老坪山电站(朱某纪)给陈某某(原老坪山电站承租人)经营补偿费30万元,新坪山电站合某人(谭某斌、廖某某、谭某某)已付陈某某18万元,欠陈某某12万元,由新坪山电站、老坪山电站各付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滩电站已付陈某某的18万元的全部、12万元中的6万元,2005年4月9日以后被告长滩电站为老坪山电站安装计量箱的费用11588元和老坪山电站用新坪山电站的电费178684.85元等共计430272.85元,依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朱某纪负担,因此,原告朱某纪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朱某纪请求判令被告长滩水电站退回投资款86万元中的26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朱某纪自认其为新坪山水电站垫付的50万元扣除其应承担开办老坪山电站费用后的26万元属于投资款。本院认为,在合某期间原告朱某纪为合某企业的垫付款项不因其退伙而改变款项的性质,因此,不属于投资款。原告朱某纪为新坪山水电站垫付的50万元与新坪山水电站为原告朱某纪开办老坪山电站应当承担费用相抵扣后,被告长滩电站还应返还原告朱某纪垫资款69727.15元。对原告朱某纪请求判令被告长滩水电站退回出资款86万元中的2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长滩电站主张扣除为原告朱某纪开发老坪山电站代垫款项573508.85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反诉被告朱某纪是否应该返还反诉原告长滩电站现金199.94万元。反诉原告长滩电站仅提供199.94万元的取款凭证,未提供原告朱某纪担任新坪山电站的执行合某企业事务执行人期间长滩电站的资金使用情况与199.94万元的取款凭证上注明的资金使用用途相符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反诉原告长滩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长滩电站请求反诉被告朱某纪返还现金199.9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朱某纪出资款600000元,并从200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5.58%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略)栗源长滩水电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纪垫付款69727.1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纪其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略)栗源长滩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98元(已减半),合某26840元,由原告朱某纪负担4000元,被告(略)栗源长滩水电站负担
2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某人执行合某事务的,执行事务合某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某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某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某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某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某企业承担。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某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某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某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某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某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