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大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上诉人上海通用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并非加工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为其生产制作铸件,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