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生于1985年,汉族。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郭某丙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性格上存在极大差异。现原、被告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表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常某丁、刘某戊、常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常某丁、刘某戊、常某己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就回娘家,分居至今,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在新疆打工,几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1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就长时间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