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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系出租车驾驶员。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被告人朱某在妻子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屈某某身份证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透支消费的方法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5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但朱某无力偿还。

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透支消费的方法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75.23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但朱某拒不还款。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报案书,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提供的持卡人交易明细记录,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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