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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娟娟与被告任XX、梁某、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娟娟.

委托代理人浦子江,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郭磊,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娟与被告任XX、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浦子江,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娟诉称,2008年5月30日晚23时,被告任XX驾驶豫A-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市审计局门前将我撞倒,致使我当场昏迷,当即我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平煤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任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询被告任XX所驾驶的豫A-x号小型客车在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任XX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任XX、梁某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23元、护理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93元、住宿费87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元由二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XX辩称,首先我向原告表示歉意,因当时家中有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治原告,并未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该意见在质证时再陈述,且本案与被告梁某无关,不应列为被告。原告所说我支付x元这个数额不对。

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同时事故车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保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核定赔偿,医疗费按国家规定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交强险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晚23时,被告任XX驾驶豫A-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审计局门前时将原告张娟娟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原告于同年6月3日转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治,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8天,花去医疗费x.65元、门诊就诊费2403.45元、误工费x.16元(自2008年5月31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x.4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王莲英7329.54元、姬松枝6492.9元)、根据2008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右下肢带支具活动要有陪护,陪护费应酌定60日为宜,出院后陪护费3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娟娟的伤情系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性障碍,构成VIII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根据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6年=x元。由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原告共有姐妹三人,其母亲刘香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刘香生活费x元(8837元/年×6年÷3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A-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为被告任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张娟娟、刘香身份证及户口本、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张娟娟与被告任XX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造成原告受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任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XX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医疗费、营养费,因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93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对豫A-x号轿车进行保险,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x.16元,共计x.16元,由其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不足部分8602.16元及医疗费x.1元、护理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任XX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6100.86元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属实际侵权人,并未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证实原告自行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赔偿原告张娟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任XX赔偿原告张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8602.16元、医疗费x.1元、护理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任XX已支付原告的x元,下余x.5元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娟娟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原告负担2299元、被告任XX负担329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李明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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