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程北佳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孙某系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4日,被告孙某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称用于公司经营并尽快归还。被告张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款是我公司用了。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还款。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孙某以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此后,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乙未归还该款,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孙某借款属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公司事务,所以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当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原告高某向本院主张某乙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某支付利息。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张某乙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