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6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46岁。
原告高XX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04年8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这么多年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从未给过原告费用,都是靠母亲在外打工抚养原告。生活非常困难,现原告考入高某,需要较多的学费和经济收入来维持生存和生活,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他支付这些费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学杂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来离婚的时候商量过,原告母亲曾经说过小孩跟住她,被告不付抚养费。被告现在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另外,厂里还没有给被告恢复工作,被告现在诉讼厂方还没有解决,没有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郭桂珍(原告之母)于2004年8月27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郭桂珍与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高XX由郭桂珍抚养。近年来,随着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抚育费及学杂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交纳的2007年8月9日、2010年8月8日学费各2000元、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对于被告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物价上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实际需要及河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育费为宜。原告于2007年8月9日、2010年8月8日交纳的学费9000元,被告应负担4500元。原告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高XX子女抚育费400元至高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学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