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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XX、时XX均为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甘XX在p河区X街X号租住房,趁同院的被害人马XX上班之际,翻窗进入马XX租住房间内,盗窃现金81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35元,其余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害人马XX证实了被盗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租房的事实。南王庄村委证明、甘XX及霍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甘XX出生时间为农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的物品。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归某、身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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