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1984年5月生育一子严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以打骂原告等方式向原告索要钱财。2002年起,被告搬出黄某区X路某弄某号,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2005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得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1984年5月生育一子严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新桥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不但未能采取措施以化解矛盾,反而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现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