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柴某娇,现在新郑实验小学上学,2003年9月2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柴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柴某由原告抚养,女儿柴某娇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3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柴某娇;2003年9月2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柴某。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