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6岁,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30岁,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爆集团设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防爆集团设备公司2010年1月5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x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防爆集团设备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型号为(x.4)x本田雅阁、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附加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额为x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共交纳了保险费4277.03元。2009年1月5日早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现停放在河南油田泰山区X号门前马路上的投保车辆被盗,即向河南油田公安局报案,同时向被告的业务员报案,河南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立案后,案件至今未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并将被盗车辆的相关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因双方在赔付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防爆集团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投保车辆被盗的情形,原告也及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现场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盗车辆的盗抢险赔偿金额为x元,故应由被告按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金额应扣除车辆折旧以及20%免赔率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防爆集团油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赔偿数额应按照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x元减去8个月的折旧再减去2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防爆集团设备公司答辩:只有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情况下,才需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本案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已约定为x元,故应直接以x元作为赔偿标准,不应计算折旧;20%的免赔率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如何计算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是否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了约定,如有约定应依约定,如无约定则需按实际价值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而上诉人对属于合同组成部分且由其持有保管的投保单、批单、特别约定等其他保险凭证并未提供,导致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x元的事实成立,应以此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20%免赔率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