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鹏程、王文玲,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乙,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第某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曹某、余某乙、第某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余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鹏程、王文玲、被告曹某、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4日,原告乘坐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陕GX小轿车在向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向阳街东段,被告曹某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2天)1260元、营养费(20元x42天)840元、护理费(80元x42天)3360元、误工费(100元x49天)49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调档费20元、打印费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部分计算过高,调档费用、复印费是因原告支持自己主张的花费被告不能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其要求营养费不能成立,另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余某乙未发表辩称意见。
第某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陕GTX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办理交强险、商业险是实,对原告医疗等合理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属商业险范围内的中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除去免陪15%后,再按70%进行理赔。另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中华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某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泉县中医院住院病档;3、石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收据1张(750元);6、交通费车票8张(计108元);7、复印费收据1张(70元);8、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7688.75元。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6、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及复印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某人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以功能受限鉴定原告伤残,按照规定功能受限或缺失应在治疗完毕三个月以后鉴定,原告出院八天后鉴定其鉴定结论难以使人信服,鉴定费不属强制险理赔范围。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7688.75元;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证实其垫付余某甲部分医疗费用及余某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某乙对曹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某人对被告曹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关于本案焦点第某人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实陕GTX微型轿车保险理赔范围。
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曹某驾驶陕GT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余某乙驾驶陕G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10时50分许,当曹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石泉县X街东段(城关二小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余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甲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住(略),余某甲住(略)42天,石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余某甲,住院时间2011年7月4日至8月15日。诊断:1、左手背皮肤挫裂伤,2、左前臂及左足部皮肤挫伤。建议:1、加强手的屈伸活动,2、加强营养随诊”。余某甲因治疗共花医疗费7688.75元。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余某甲无责任。
2011年8月23日,原告余某甲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司法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2011年8月25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另查,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华联保险公司为陕GTX微型轿车投保办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至2011年12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余某乙因违章操作造成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余某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石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中已明确要求余某甲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适宜。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华联保险公司为陕x微型轿车投保办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曹某驾驶陕x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7688.7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2天)1260元、营养费(20元x42天)840元、护理费(60元x42天)2520元、误工费(60元x42天)252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x.75元,按照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规定理应由第某人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范围以外所造成的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50元计870元,被告曹某应负70%赔偿即(x%)609元,余某乙应负30%赔偿261元。被告曹某所赔偿的609元由第某人在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5%进行理赔(517.65元),其余91.35元由曹某自行负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
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甲人民币91.35元。
余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甲人民币261元。
驳回余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曹某负担422.80元,余某乙负担181.2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