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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某,女,42岁。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做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窦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0年4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案曾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期间与其前夫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与我商量说她离婚后与我结婚,要我负担其离婚所需费用,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我就陆续借钱给她,共计x元,被告打有两份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我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过程中,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在重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该两份借条复印件,又重新提供以下两份条据:

1、2008年10月份条据原件一份,内容为“给王某某过财礼,姓刘给伍仟叁,姓李给伍仟伍,共是x元,2008年10月”。证实原告给被告财礼x元中,大姐豆XX给窦某某兑付5300元,二姐窦XX给窦某某兑付5500元,由原告大姐夫刘振全手写字据一份。

2、2008年2月条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窦某某给王某某5488元是王某某给法院离婚用的。”

3、2009年2月23日李XX证言一份,证实李长合于2007年农历9月20日借给窦某某现金伍仟伍佰元,给王某某做离婚费用。

4、2009年9月10日孙XX证言一份,证明窦某某给王某某2008年送米面多次。

被告辩称:我与前夫王某朝离婚期间,没有同原告商量或许诺离婚后与其结婚的任何表示,且离婚的费用是我自己打工挣的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存在打借条的情况,原告所诉不实,纯属毁损我名誉,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3日对原告大姐夫刘XX的调查笔录。

2、2009年4月22日对刘XX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4月18日对伏山路环南饭店老板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4月23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09年4月23日对窦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2009年6月18日对王某某的妹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

7、南召县法院司法技术科2009年5月6日关于窦某某与王某某借款一案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原告原审中出具的x元借条,因指纹是扫纹无法证明是被告王某某的指印。

8、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其二姐窦XX出庭作证,证实借款x元是同窦XX、刘XX在环南饭店给的,刘XX写的借条,王某某捺的指印。

针对原告原审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两份借条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所签名,其中x元的借条上的指印也不是其捺的。

针对本院原审中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王X、王某某陈述不实,被告均无异议。

在重审过程中,针对原告重新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就原告持条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成立,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2月(复印件)和2008年10月两份条据上的指纹是否为王某某的指纹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痕检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2月份的字据(复印件)上两枚指纹均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2008年10月份字据上的两枚红色指纹,一枚因纹线不清,无检验条件,另一枚印“x元”上的指纹较清,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意见:2008年10月字据上“x元”处的红色指纹是王某某右手拇指所留。对此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南召县X村民,相互认识。被告在南召县X路原环南饭店打工期间,与原告素有来往。原告想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在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08年10月在南召县X镇X路原环南饭店,原告给王某某过财礼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大姐豆XX给窦某某兑付5300元,二姐窦XX给窦某某兑付5500元,并在窦某梅的要求下,由原告大姐夫刘振全手写字据一份,让王某某摁上指印。该款交付后,被告不再与原告来往,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退还为其离婚时支付的钱物和支付给王某某的彩礼款,被告不予认可并不予归还,遂产生纠纷。对于原告所举证的2008年2月5488元字据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其上两枚指纹均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证实是被告王某某所为,王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持该条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有一定来往,原告举证的两份字据,不是王某某所写,均系他人代写,被告王某某亦未签名,对其中x元字据上指印,经鉴定为被告王某某右手拇指指纹,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持此条据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2008年10月原告两姐分别付给原告5300元和5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做结婚彩礼之用,并当场由原告姐夫刘振全手写字据,由王某某在其上加捺指印,以证实此事。其后,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返还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款,理由正当,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所举证2008年2月的5488元条据复印件,该条据上的两枚指纹因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鉴定,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被告王某某所捺指印,故对原告持该条据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因此,依此其主张的返还54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持有原件具备检验条件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窦某某x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10元,鉴定费816元,共计102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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