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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赛普空分设备某限公司诉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赛普空分设备某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金明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某事务所律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寿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鲲,云南北川律某事务所律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赛普空分设备某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华、寿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3800型空分设备某工制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某、装配、安某一套x/3800型空分设备,设备某价款850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某设计、加工制某、安某调试等义务,被告先后分期支付设备某(略)元,扣除被告代购设备某目款503008元,尚欠(略)元。按合同3.3.5条款约定,应当在设备某转一年内付清,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致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某(略)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并安某的产品里有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我方行使合同抗辩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反诉请求:

1、被反诉人更换、复合安某《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某目合同》约定的产品:(1)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与反诉人空分设备某套的x电机一台;(2)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与反诉人空分设备某套的x电机两台;(3)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某限公司或上海一冷开利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反诉人空分设备某套的冷水机组一套,冷水机组的压缩机为2台螺杆压缩机,压缩机功率85KW,标准制某量x;(4)浙大中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人空分设备某套DCS系统一套。

2、判令被反诉人提供、复合安某合同约定的产品:(1)在线分析仪表柜:规格(2100×800×600mm),数量2面;(2)产品氧分析仪:规格(0298-100%),数量1台,制某商(川仪)。

3、判令被反诉人对空分设备某分塔跑冷故障进行维修、重作,达到设计要求。

4、判令被反诉人对空分设备某分塔跑冷故障维修时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5万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990元。

5、判令被反诉人履行空分设备某收手续,提供空分设备某设备某产品出厂合格证书、质量证明书、维修手册、备某、专用工具等。现增加诉讼请求提供货物的清单。

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更换、安某、维修设备某致反诉人的停产损失,损失额按平均日产量利润及更换设备某际操作天数计算。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

7、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答辩称,对方提出要求我方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反诉第1、2项都是三台电机的问题,三台电机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江西电机厂生产的产品,且自从2010年5月安某后,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原告称三台电机是假冒产品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仅仅是猜测;反诉第2项说到没有安某的产品,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他们主动要求将自动分析仪改成手动分析仪,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在设备某某调试后,当时就会提出异议,合同中都有约定,对设备某收是在7天之内提出,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反诉第3、4项,虽然实际安某的压缩机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实际安某的是韩国金星的产品,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如原告不同意,原告也不可能在设备某收手续上签字认可,且这些产品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反诉第3项,我方提供的是空分的成套设备,对其安某调试有明确约定,整体设备某质保期是1年,任何设备某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正常的,但是双方在安某调试验收时没有提出问题,也说明双方对设备某整体质量是确认的,如果事后出现问题,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是给予三包服务的,这一次,对方提出要求我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设备某护,在质保期过后,我方本会向对方收费的,但抱着解决纠纷的态度,实际派了8个人到对方为被告维修设备,花费数万元。6、反诉第5项,是无理要求,如果设备某有验收,为什么原告还一直在使用。2010年5月,为什么要签收设备某料验收手续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某据,完全是在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而采取的缠讼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空分设备某同,其中1、4.1条款明确约定交货期应该是6个月,被告的土建工程应该在3个月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其土建工程完工,导致原告工期拖延二年;5.4条款约定货物验收应该在检验的5天内,共同签署点收证明,如发现问题,应该在7日内通知供方,逾期视为货物清点无误;合同6.3条款约定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供方进行三包服务。二、2010年5月21日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某交单一份,证明双方如果对设备某数量和质量不认可,则不会签署这样的设备某交手续。三、2010年5月21日,双方代表签署的已交资料完毕单,证明所有设备某料已经由供方交给需方,双方签字确认。四、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设备某的五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的数额,现仍欠原告货款(略)元。五、传真件一份,2011年10月20日,由罗代平打电话通知原告并发过来的传真,,证明被告对设备某行正常检修停产10天时给原告发传真要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虽然已超过质保期,原告还是全免费配合被告处理问题。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这些设备,这次停产是正常停产检修,与产品质量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还不具备某款的条件,因为付款是在供货后18个月付款,不是12个月;在合同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供货的配套件,但原告违反约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在11月28日前予以答复,逾期视为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并不是设备某收单,设备某交也不能免除履行设备某收手续和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证据四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氧气分析仪,当时原告同意扣减3万元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空分设备某目合同;2、电机铭牌;3、电机产品证明书;4、江西电机有限公司电机外形图、江西电机有限公司同步电机外形图;5、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的证明;6、律某、律某特快专递;7、江西电机长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8、江西电机有限责任公司;9、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证明;10、三台电机的订货合同及销售增值税发票;11、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12、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三联单、报案材料;13、照片;14、在空气分馏塔塔内漏冷故障检修时费用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其仅可以证明三张照片显示的是江西电机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它无法确认;对证据3、4、5、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对方对电机提出异议后,我方去江西电机厂补充的证明,江西东元电机公司是改制某业;证据6律某不能成为证据,这是律某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某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上面加盖的是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章,使用范围是特定的,仅能在开张销售活动过程中使用,其给巨利达公司开具的证明使用超出范围,不能代表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另外,同样是江西电机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6日也曾经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2008年与贵公司签订电机三台系我公司改制某间产品,产品铭牌只能标改制某的江西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的两份证明看似矛盾,但这三台电机确实不是改制某的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改制某间的产品,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9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处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与贵公司签订电机三台型号:YKX-X-x台编号(略),K710-12/1180-x台编号:(略),(略)系我公司改制某间产品,上加盖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处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处于2011年8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贵公司现使用的三台电机,经我公司核查,以上三台电机不属我公司生产、销售产品,上加盖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章。该两份证据看似相互矛盾,但因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系江西电机厂改制某来的,故证据5证明三台电机系该公司改制某间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并不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3800型空分设备某工制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某、装配、安某一套x/3800型空分设备,设备某价款850万元,分期付款,200万元质保金在设备某转一年内或成套设备某货18个月内付清。2010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空分设备某按照调试出氧后移交给被告方。2010年5月22日,相关的资料由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自2008年1月14日起,被告分五次支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代购设备某套产品如电气、分子筛剂、水泵等共计50300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略)元未付。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空分设备某的三台电机不是双方约定的江西电机厂生产,以此理由抗辩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更换、提供、复合安某设备某套件及违约金30万元等各项反诉请求。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曲靖市公安某麒麟分局报案,举报原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公安某关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分设备某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由双方代表在检验后的5天内共同签署货物清点验收证明,如有问题,需方应在点收后7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则认为货物清点无误。质保期为正常出氧之日起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设备某付之日起18个月,本案的设备某保期应当为自出氧之日起12个月。2010年5月21日、22日,合同约定的空分设备某按照调试出氧后移交给被告方,相关的资料也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及质保期内对设备某配套产品提出异议,视为对设备某套产品的认可。从被告代购设备某套产品503008元也能够看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经对部分内容口头协商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安某、复合安某设备某套产品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某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某保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算12个月,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认为设备某机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设备某今仍然在正常使用,故被告不支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将所欠原告货款(略)元支付给原告,且应当自质保期满后的第二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维修时给其造成的损失2299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费用发生在质保期满后,且各项费用均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赛普空分设备某限公司货款(略)元,并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略)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0元、反诉费1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40元,由被告曲靖市巨利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反诉费双方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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