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刚,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吕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共同生育原告,被告经与李某乙协商,原告由母亲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月的20日前付给李某乙,并在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严重违约,迟迟不履行协议,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时常为生活费发愁,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善良的道德风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我自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今的三年时间里,已支付其抚养费近6万多元,该数额的抚养费足够李某甲再生活八年;李某甲及其母亲在抚养费还未花完的情况下,又起诉索要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站不住;双方并没有达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的协议,2008年5月23日我所写的“保证书”是针对平桥区教体局的,而且是被迫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对我这个农村的小学教师来说过高,即便按这个数额支付,也应当在我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完之后,原告再行使诉权,我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无需通过判决的方式强制我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之母李某乙侵占挪用我支付的巨额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因此我反诉请求变更抚养权,请法院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在平桥区X乡教学期间结识了李某乙,并发生了两性关系。2006年5月18日,李某乙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为索要非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李某乙曾多次到被告吕某某的家庭打闹和向其他上级主管单位平桥区教体局反映。经平桥区教体局多次做工作,被告吕某某从原告出生时起至2008年5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x.00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吕某某经与李某乙协商,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且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并向平桥区教体局做出保证,该保证书经河南省景明公证处作了公证。此后吕某某便按照自己的承诺每月20日前向李某乙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500元,直至2009年6月份,因被告吕某某擅自强行接原告李某甲回自己家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中断,这期间被告吕某某共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x元,矛盾再次出现后,又是经平桥区教体局的协调,并通过该局将原告李某甲还给了李某乙,为此,被告吕某某与李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向平桥区教体局写下保证书,双方保证对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及抚养权问题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吕某某提出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无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具有抚养的义务,直至其成年。被告吕某某虽辩称其从原告李某甲出生后已支付了近6万元的抚养费,足够李某甲再生活八年,但这是吕某某应尽的抚养责任,抚养责任的大小在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通过金钱的多少来衡量,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根据被告吕某某与其母亲协商及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5月写下的保证书中明确保证的条款来确定的。至于被告吕某某还辩称其与李某乙无协议及保证书仅是向平桥区教体局所写问题,尽管双方无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一直向原告李某甲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予以接受这一行为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吕某某向平桥区教体局出具保证书并经公证部门的公证看,表明双方存在这样的约定,且是被告吕某某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和保证继续履行自己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关于被告吕某某反诉要求变更原告李某甲抚养权问题,被告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自2009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之后继续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
二、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