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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0日投入省焦作监狱服刑。2009年8月17日受到减刑一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生、任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初,被告人扈某某与罪犯张某某在二监区污水处理工序劳动时发生了矛盾。2010年1月15日5时许,罪犯张某某到更衣室取毛巾等物品准备洗澡,被告人扈某某趁其不备,持一根钢筋棍朝张某某身上打了数下,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脾脏出血手术摘除,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伤情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同一监区服刑并且都在污水处理工序组劳动,负责给水池配药、配水,因为被告人扈某某刚调到污水处理工序组劳动,对有些工作程序不熟悉,遭到被害人张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更衣室取毛巾等物品准备洗澡,被告人扈某某趁其不备,持一根钢筋棍朝张某某身上打了数下,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脾脏出血手术摘除,经鉴定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其被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后果基本吻合。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打架的前几天因工作中出现差错曾发生矛盾,引起口角,打架过后领着他们去找领导处理了;值班干警李某某、高某某证实扈某某与张某某打架后,扈某某找到我们处理,我们让他们分别去写事情经过;证人白某、李某某等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挨打后,领导安排让他写事情经过时,他喊肚子疼,被我们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双方打斗的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二人打架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焦作正孚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外伤后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两名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刑,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伤害后未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原判余刑十一年九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

(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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