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丁某以做酒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已向原告归还8,300元。现被告无经济能力,待房屋拆迁后再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丁某立据“今借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正(一个月归还)”。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8,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了8,300元,该部分钱款应在被告归还数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确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1,7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1,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张某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