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田某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田某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田某多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之母、被害人田某多之妻。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坡腊,(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化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张某乙、田某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代理检察员李昌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坡腊,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搭乘田某多驾驶的车牌为鄂R-x富康出租车到原金天宾馆。在宾馆附近,徐某要求田某多调头转至天门宾馆拿东西再回来,双方因车费数额发生争执,争执中徐某拨刀朝田某多右脖处捅了一刀,田某徐某刀,扭拧中徐某右手食指被刀划伤。田某开车门跑出去倒在地上,徐某下车,朝田某部和颈部乱刺,随后徐某逃至中百仓储路口处,将刀丢到附近鱼池内。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田某多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2、徐某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4、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搭乘田某多驾驶的车牌为鄂R-x富康出租车到原金天宾馆。到达宾馆附近时,徐某要求田某多调头拿东西再回来,双方为车费发生争执,徐某拨刀朝田某多右颈部捅了一刀,并在与田某多扭打中右手食指被刀划伤。田某多跑下车不远即倒地,徐某赶下车朝田某部和颈部乱刺,尔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田某多系被截面宽度在3厘米以内的单刃锐器,致伤胸部及颈部,造成肺脏和心脏创伤,因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8年9月19日,徐某(自称夏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岗派出所查获,后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2月,涉嫌犯赌博罪的张帆检举田某多系被徐某所杀,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提取的血痕与徐某父母的血痕进行DNA检验及亲权鉴定后,于同月27日将徐某网上追逃。2009年12月3日,被强制戒毒的徐某向大岗派出所民警交代真实姓名及曾于2004年底在原天门市金天宾馆持刀捅死一名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害人田某多死亡而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另外,田某多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田某丙、父亲田某甲、母亲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向本院代为交纳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认定案件起因的证据:①被告人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得知程某某在金天宾馆的赌场还没散,就说要到那里。拦了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室。在路上,“威仔”(罗某)打电话要我早点拿“货”(海洛因)。这时,出租车已开进金天宾馆大门内20米左右,我叫司机停车并说:“去天门宾馆再回来。”出租车司机说:“已经到了,过去过来,要收三趟车费。”我顿时生气,觉得司机态度不好。②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在贤成宾馆(即原金天宾馆),徐某打电话说要到宾馆来。第二天听说贤成宾馆有人被杀死了。③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徐某打电话要拿海洛因,我要他到天门陆羽茶社(原天门宾馆附近)等我。
2、认定田某多被害于原天门市金天宾馆附近的证据:①证人卢业平(贤成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贤成宾馆的保安吴某某发现有人躺在进出公司的一条路上。我与吴某某、尹某某一起到出事现场,在路东边有一辆出租车头东尾西斜停在路上,驾驶室的门开着,车的左转向灯亮着,西边有个人头南脚北躺在地上,好像已经死了,就报了案。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吴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印证。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即见到该出租车停在现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了卢业平报警的事实。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贤成宾馆东面的水泥路上,贤成宾馆北侧为农田,南侧从北往南依次为5、4、3、2、X号单元楼;由贤成集团北面大门进入120米处的水泥路面,停有一辆车牌为鄂R-x的红色富康出租车,车头朝东北方向,车两侧前门呈开启状,车左侧驾驶室门外相应地面发现有点状血迹,车右侧副驾驶室座位右侧座套边有流淌状血迹,顺此血迹往下相应的车内底有血泊,距车尾右侧轮胎以东30CM地面有点状血迹;另距车尾西南方向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东侧地面有血迹。另勘查发现,在X号单元楼一单元的走道口,发现点状血迹,距走道口以南x的走道上发现点状血迹,距走道口以南x的走道上发现点状血迹,在此范围内发现沾附有血迹的树叶。公安人员提取上述出租车副驾驶室座位右侧座套边的血迹、距车尾右侧轮胎以东30CM的地面血痕、走道口地面血痕、距走道口以南x的走道上地面血痕、沾附有血迹的树叶。③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原金天宾馆、金天公司在案发时分别更名为贤成宾馆、贤成纺织有限公司。
3、认定徐某右手指受伤及杀害田某多的证据:①被告人徐某供述称,在金天宾馆附近,出租车司机正在调车头时,我用右手背朝司机脸上打了两下,准备再打时,司机还手,我拿出携带的单刃弹簧跳刀,朝司机右脖处捅了一刀,他流血了,与我夺刀,争抢中,我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被刀划伤,流了很多血。司机打开车门跑了几米倒在地上。我下去追司机,见手上流了很多血,很恼火,红了眼,对着倒地的司机又捅了十几刀,司机躺着不动了。我往金天宾馆后门跑,跑到金天宾馆宿舍楼旁,往右边走到头以为可以出去,发现围墙堵着,又往回走到宿舍楼的楼道口,发现自己右手食指在滴血,我把手缩进衣袖里,往金天宾馆后门跑了。②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金天公司附近出租车司机被杀系徐某所为。徐某在案发后对刘某说是因坐出租车到金天宾馆后与司机扯皮,用刀将司机捅了几刀,自己的手也受了伤。③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出租车司机被害后,徐某说手在邓某某的赌场被门夹伤了,要邓某某赔偿,我看见徐某的右手指在流血。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于2004年底以手被赌场门夹伤为由要其赔偿。⑤照片显示,徐某右手食指遗留有疤痕。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记载,从送检的车辆副驾驶上的可疑血痕、轮胎处的可疑血痕、X号楼X栋单元树叶上的可疑血痕、X号楼X栋单元走道的可疑血痕、X号楼X栋单元走道口的可疑血痕中均检出人血成份,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血痕为同一人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此人是徐某林(徐某之父)和范玉华(徐某之母)的生物学后代,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⑦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前述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五处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徐某,支持血痕为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⑧天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田某多头面部于左额区、左颧区、鼻尖和左鼻翼、左下颌区分别分布片状挫擦伤,颈部共8个创口,胸部共14个创口,双手共2类损伤。田某多系被截面宽度在3厘米以内的单刃锐器,致伤胸部及颈部,造成肺脏和心脏创伤,因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认定徐某归案情况的证据: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办案说明记载,天门市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7日将徐某在逃的信息上网。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前的工友湖北人徐某冒用其身份资料。③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记载,2008年9月19日,自称“夏某某”的男子因涉嫌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岗派出所抓获,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2月3日,大岗派出所民警提审该男子时,该男了交代其真实姓名为徐某,曾于2004年底在天门市金天宾馆持刀捅死了一名出租车司机。
5、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持单刃刀具杀害被害人田某多的事实,徐某不仅有多次供述,而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供称得知程某某在原金天宾馆,便搭乘田某多出租车,到达目的地附近时,罗某在电话中让其早点拿海洛因,其便要求田某多调头回去拿东西再转来的事实有证人程某某、罗某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供称加害徐某的过程某右手指被划伤及逃跑线路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遗留血痕的地点与徐某的逃跑线路相符)、证人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其右手指留有疤痕的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供称持单刃刀具杀害田某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等证据相印证;供称作案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时化名夏X及后来交代真实姓名、杀害徐某的事实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虽然作案凶器无法查找,但与徐某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足以认定。故对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在出租车上与田某多因车费发生争执即持刀刺中田某多颈部,当田某多跑下出租车倒地后,徐某仍持刀朝田某多的颈部和胸部共捅刺二十余刀,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徐某对田某多的全部加害行为具有连续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的加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某乘坐田某多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提出调头拿东西再回来,田某多要求徐某支付往返车费并无不妥,故对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多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某作案后逃到外地,罪行尚未被外地司法机关发觉,其因冒用他人姓名而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徐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处以极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不必立即执行。对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张某乙、田某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张某乙、田某丙、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龙
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