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村民。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董某甲、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原告韩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系同胞姐妹,同住孝西村。2010年7月原告在其婆婆去世后所留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两次叫匠工开工,但被告马某某进行阻挡,使原告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建房的宅基地系原告婆婆所留,其他人无权对建房进行阻挡。被告曾托人且亲自给原告讲想居住原告这所房屋,但一直未讲要购买,原告也从未答应卖给被告。被告阻挡原告建房致使原告水泥凝固、工匠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排除被告对原告建房工程的干扰,并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与董某乙辩称:2009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原被告四人在被告开办的麻将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将原告董某甲婆婆所留的宅基地卖给被告一半,宅基地价款数额双方没有协商。因为双方系同胞姐妹未写书面协议。2010年7月中旬原告建房时被告董某乙去原告家协商宅基地的事情,原告董某甲当时让被告董某乙出去,被告董某乙没有出去,原告董某甲将被告董某乙锁在其家中。被告马某某找被告董某乙与原告董某甲吵了起来。被告马某某才跑去工地不让干活,之后被告夫妻就回家了。后来原告打110讲被告马某某要打她,公安干警打电话找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很生气又跑去工地阻挡。被告现在要求原告给其一半宅基地,否则被告不让原告建房。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方对其造成的身心伤害给予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系亲姐妹,同住孙塬镇X村。原告董某甲的婆婆闫石榴在孙塬镇X路西边有房屋一院,原告婆婆去世后,原告居住使用该房。2010年7月中旬原告拆除了该房,在原宅基地建造新房。被告马某某以原告方口头答应卖给其一半宅基地为由两次阻挡原告建房。从2010年7月中旬原告停止建房至今未动工。
另查明,原告建房前未在城建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原、被告四人在被告开办的麻将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婆婆所遗留的宅基地卖给被告一半,宅基地价款数双方没有协商,二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可确认原告未将其婆婆遗留宅基地的一半出卖给被告,被告未取得原告婆婆所遗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阻挡原告建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阻挡行为显属不当,应予批评。被告董某乙与原告董某甲系姐妹关系,双方应相互帮助,但令人不可理解被告不顾亲情实施了阻挡行为违反了道德规范和风习良俗,被告的阻挡行为将受到众人的谴责。原告在祖留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城建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新房属违章施工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1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且为违章施工,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文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