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a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林a与“顾a”、“刘a”(均另处)结伙,预谋对被害人张a实施抢劫。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a和顾、刘三人共乘一辆轻便摩托车,由林带路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附近并指明张a经营的杂货店后,为防止被张认出而先行离开。嗣后,顾、刘持自制左轮手枪至杂货店内,采用持枪威胁、拉断项链的方法,劫得张价值人民币5,843.5元的重量为20.15克的部分黄某项链。次日,“顾a”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林a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林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李a、赵a的证言,涉案人员顾a、刘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项链发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