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睢县X区X路工程时,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四人以纬五路在其田某庄村的土地上修建为由,多次采取围堵车辆不让走,不让卸车等手段,敲诈往工地送水泥、砂石料的货车司机现金1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及田某庄村民分掉。案发以后,四被告人退出赃款9000余元,已由睢县公安局发还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罗一x、田某x、安一x、吴一x、王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条、田某庄村民领取补偿金名单、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迫使施工单位和运料司机不能正常施工,勒索被害人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主动退还非法所得的钱财,自愿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王某、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田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