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本村村民姚亭因盖房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姚亭家房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安某某将姚亭左手环指末节咬断。经西平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亭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郑某、赵某、安某X、刘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所引发,且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治疗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