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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磊,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我未到庭,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与我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1年年底我打工归来后方知被告已与我离婚并再婚,因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代为抚养,且生活环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要求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要求孩子仍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年初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2007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亦外出打工。2010年5月11日被告状诉到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原告未到庭,遂缺席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以(2010)秦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准予文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由文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文某于2011年8月19日再婚,现已怀孕六个月。原告王某于2011年年底打工返乡后,得知上述情况,即状诉到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自2008年被告文某外出打工至今,所生男孩王某一直由原告王某的父母实际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文某再婚时所办结婚证复印件及孩子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0)秦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本院处理双方离婚时,因原告王某下落不明,只能判令孩子由被告文某抚养,现原告王某已返家,具备对孩子的抚养条件,且自2008年起,孩子一直由王某的父母实际抚养,对生活环境早已适应、习惯。加之被告文某已再婚并怀孕,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文某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条件,以每月给付150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由被告文某抚养的男孩王某,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文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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