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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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阳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欧阳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阳某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原告方知被告嗜好打牌赌博,但是被告嗜好打牌的本性无法改变,长期不管理家务,心中没某妻儿子女。为了独立,为了改变夫妻生活处境,原告向娘家筹借8万元,于2010年3月20日在杭州开了一家餐饮店,由于被告的不务正业,原告拖儿带女无法用心经营,致餐饮店生意萧条亏本。被告隔三岔五向原告要钱,原告讲没某,被告就骂原告独吞生意款,双方为此吵得不可开交,致无法正常营业。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杭州实在无法呆下去,离开被告回了隆回老家,被告竟把餐饮店独自变卖得款4万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其父母串通一气,来到原告娘家兴师问罪,向原告索要20万元,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欧阳某、阳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7万元;被告在杭州餐饮店处理款4万元各分割2万元;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负担4万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欧阳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阳某1。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开了一家餐饮店,因餐饮店经济往来账目及经营问题双方发生过吵架,2011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离开杭州后独自将餐饮店变卖处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结某、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开了一家餐饮店,因餐饮店经济往来账目及经营问题双方发生过吵架,2011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时间不长,且原、被告没某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珍惜家庭,多为小孩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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