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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某(又名汪某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现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敏。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曾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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