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之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丁于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西安市X区X街道吕围墙X号院内,与被告张某丁的父母共同生活。该院原有房屋一层共四间,其与被告张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全家共同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续建二层共五间。2010年12月4日,其与被告张某丁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得共有房产三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吕围墙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均系被告张某丙与妻子所建,2005年9月续建二层共五间房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丁并未出资,所有建房款均由被告张某丙与妻子出资。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某丙已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丁分家,故原告无权分割该院内二层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于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其二人与被告张某丙及其妻子在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吕围墙X号院加盖二层五间房屋。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所建房屋进行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房屋结构图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所争讼的该院内加盖的二层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新建并居住的,对此房屋的修建,原告及二被告均有不同形式的贡献,因此,西安市X区X街道吕围墙X号院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及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在离婚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吕围墙X号院内二层房屋北面东侧一间归原告李某所有,该院内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所有。通道、厕所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81.5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81.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