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绰号“X”,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及“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与吴耀宗等人一同来到神木县准备耍赌。当晚该高某用申青诚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在(略),次日宾馆服务员在打扫该房间卫生时在被告人高某的床铺下发现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并报警,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手枪和子弹被依法扣押。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属于枪支并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耀宗,赵斌、窦某、刘某某、姜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神木县瑞银宾馆消费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我国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