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韩某某因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和尉氏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6元。该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尉氏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3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自北向南至x+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尉氏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先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x.39元,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韩某某是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有长子韩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韩某超,X年X月X日生,其母亲王小荣X年X月X日生,王小荣育有子女二人。韩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给其预付医疗费x.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韩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所驾车辆在尉氏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尉氏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刘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韩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尉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误工费3622.95元(97×37.35元)、护理费3212.1元(86×37.35元)、残疾赔偿金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613.91元+5760.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x.39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39元,刘某某负担80%即x.31元,其余20%部分由韩某某自负。因该车在尉氏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某负担部分由尉氏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预付的医疗费x.3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韩某某退还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尉氏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韩某某承担200元,刘某某承担600元,尉氏保险公司承担300元。鉴定费6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尉氏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将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明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大,违反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的约定;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韩某某辨称:1、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交强险和三责险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济,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2、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令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正确;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取消;4、尉氏保险公司与刘某某并未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并审理,不仅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方便受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社会的救济,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某某驾车与韩某某的车辆追尾相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尉氏保险公司称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1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未取消,故尉氏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确定,尉氏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