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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敲门进入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张某甲家中,持铁棍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造成张某甲腰部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被打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3663.48元,已由被告人支付。后被害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7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2.9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9元,法医照相费144元,共计43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图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张XX、张XX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医疗费、交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以及其它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4395.9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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