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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方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闹事,我多次规劝无效,且我们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婚生子陈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办有结婚证,不是非法同居,是合法夫妻。且二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豪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有喝酒的不良习惯,夫妻偶尔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被告虽有喝酒的不良嗜好,但可以改正。夫妻偶尔生气,实属正常,仍有和好的可能,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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