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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周某波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周某波之母。

被告周某乙,男,199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周某波之子。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周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刘某某、被告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在(略)信用合作联社佘市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周某波,同年9月9日原告和周某波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原告与周某波协议离婚,周某波承诺偿还该笔贷款。2010年1月29日,周某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波的继承人即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共获赔偿款x元,另外周某波在(略)柏枝集镇还有一栋房产,现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讨该笔贷款,这笔贷款是周某波使用并负责偿还的,周某波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周某波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但三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略)佘市信用社贷款x元并已逾期的事实;

3、原告唐某某与周某波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波离婚时承诺偿还原告唐某某向信用社的贷款x元;

4、(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波死亡;

5、(略)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1份,用以证明座落在(略)柏枝乡集镇的二间二层房屋的权属为周某波以及周某波的亲属情况。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系有关机关或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8月4日,周某波因经营急需资金求助于原告唐某某,原告即向(略)信用合作联社佘市信用社立据贷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1.73‰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4日。原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将该款交给周某波使用。2008年9月9日原告和周某波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原告与周某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有“男方负责偿还女方贷款x元,是男方用女方身份证在信用社贷的钱。因结婚时间不长,无共同财产。”的字样,2010年1月29日,周某波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该笔欠款一直未予偿还。周某波死亡时的继承人有:父亲周某甲、母亲刘某某、儿子周某乙。另查明,周某波死亡时可供继承的遗产为:座落在(略)柏枝乡集镇的二间二层房屋,该房屋已为父亲周某甲、母亲刘某某、儿子周某乙三人实际占有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向(略)信用合作联社佘市信用社立据贷款x元,唐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将该款交给周某波使用,双方虽没有书面的借贷关系,但原告唐某某与周某波已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2009年6月8日,原告与周某波协议离婚,周某波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承诺偿还该信用社贷款x元,是双方对于债权与债务的处置,原告唐某某与周某波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周某波承诺偿还的是信用社贷款,该债务属于特定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周某波应偿还原告唐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其利息。2010年1月29日,周某波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周某波死亡后其留有的遗产为(略)柏枝乡集镇的二间二层房屋。父亲周某甲、母亲刘某某、儿子周某乙是周某波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周某波所欠原告唐某某的x元及利息。另外,如三继承人或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周某波的遗产,则直接以周某波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原告的债权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周某波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x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如三继承人或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周某波的遗产,则直接以周某波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在继承或清理周某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八月三一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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