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咸阳市长途汽车北站南邻的英伦汽车专卖店内找被害人窦某某,发现窦某某不在后便到其二楼宿舍等待。12时许,窦某某回到宿舍,张某问窦某某何时能让他再次到该专卖店上班,窦某某告诉张某时间不一定,并让张某等电话。窦某某留下自己的背包后便离开宿舍去吃饭,张某翻看窦某某留下的背包找烟时,发现包内有现金x元,遂将x元盗走。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向窦某某返还4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另退赔x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公私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在被害人窦某某经营的英伦汽车专卖店打工。
2011年6月21日11时许,张某到咸阳市长途汽车北站南邻的英伦汽车专卖店内找窦某某,想再给窦某某打工,发现窦某某不在店内,便和在该店打工的杨某乙到二楼窦某某的宿舍等候。12时许,窦某某回到宿舍,张某问窦某某何时能让他再次到专卖店上班,窦某某告诉张某时间不能确定,并让张某等电话。窦某某将自己的男式背包放在床上后便离开宿舍出去吃饭。之后杨某乙也离开窦某某的宿舍。张某翻看窦某某留下的背包找烟时,发现包内有现金x元,便将x元盗走离开专卖店。当日18时许,被害人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向窦某某返还4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家人向窦某某退赔x元。被害人窦某某出具谅解书,恳请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高某、杨某乙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5、农行咸阳高某分理处存款凭条、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所盗x元现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窦某某,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恳请从宽处理。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系初犯、偶犯,其于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