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函告了公诉机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去至潼南县X区内,盗得李某价值998元的摩托车一辆。同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同一地某盗窃黄某价值1265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某将二辆摩托车销赃后予以耗费。同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又在同一地某盗窃黄某价值955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某将摩托车推到小区X街边时被发现,摩托车被追回,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盗窃黄某的摩托车,当时公安机关将他抓获时对他进行殴打逼他承认盗窃了黄某摩托车。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7月23日、9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潼南县X区,三次共盗得李某、黄某、黄某的摩托车各一辆,价值3218元。将李某、黄某的摩托车销赃后予以耗费。黄某的摩托车当晚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黄某、黄某分别陈述,于2011年7月19日晚、7月23日晚、9月27日晚,他们停放在井田某区的摩托车分别被盗,共价值5500元左右。李某、黄某还证实,被盗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杨某曾供认2011年7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在井田某区偷了一辆豪江牌150型摩托车,在此之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在同一地某盗窃了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二辆车卖给了不认识的人,钱被自己用了。9月27日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并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某相同。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3辆摩托车共价值3218元。
4、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5、潼南县公安局民警何某某、周某证实,他们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打骂被告人杨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了盗窃黄某的摩托车,实际没有盗窃该车。经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供认先后在井田某区盗窃了摩托车3辆,其供述盗窃黄某摩托车的时间、地某、车型与被害人黄某陈述被盗摩托车时间、地某、车型相同。被害人黄某被盗后当时未报案,公安机关也不知情,是被告人杨某供述后,公安机关才去核实的被害人,而且公安机关民警何某某、周某也证实未对杨某打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盗窃黄某摩托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辩称逼其承认盗窃黄某的摩托车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李某价值998元的财物,退赔黄某价值955元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李某进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