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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花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花XX至本市xx书店内,将210张淫秽光碟及1张色情光碟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店店主陈xx,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花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花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花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xx、程xx的证言;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数量达200余张,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淫秽物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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