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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1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无机房观光客梯一台,总价值为x元,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x元。但由于被告审核失误,不能向原告如约提供观光型电梯,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2日电梯购销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是封闭电梯,原告图纸设计的是观光电梯;2、2008年4月16日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3、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证明各1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设计的是观光电梯,被告所提供的电梯与原告的设计要求不符;4、河南豫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封闭型电梯,原告设计要求的是观光型电梯。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和证据3、4的证明目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书和电梯安装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无机房客梯1台,规格型号为x-800-C060-3/3/3,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电梯安装结束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交货日期、安装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提供观光型电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出被告不能按设计图纸要求提供观光型电梯的主张,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设计图纸提供给被告,故本院对其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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