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力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小孩林××,后小孩林××一直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吕某某身患重疾,难以照料小孩,请求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小孩,原告吕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离婚后因原告吕某某一直不顾小孩,小孩林××一直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是实。因被告林某某为低保户,且原告吕某某住房条件较好,更适于照料小孩,小孩应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请求判令小孩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2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林××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吕某某为林××的监护人。之后,小孩林××一直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吕某某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子林××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每月支付林××生活费600元至林××独立生活时止;
二、小孩林××在独立生活以前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其它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申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