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总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龙之脊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里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龙之脊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曲某,被告龙之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出版社诉称:2009年7月,被告在原告的北京益民工程图书招标项目中中标,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双方确认发货和收货图书实洋均为x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某值税发票,金额共计x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之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拿书属实,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易货贸易合同,被告也履行了x多元,原告想改变合同性质,被告希望把书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科技出版社向龙之脊公司供应图书。2010年1月20日,科技出版社为龙之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龙之脊公司在科技出版社的进货费用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图书应付款总金额为x元,以换洋方式抵账x.03元,尚欠款x元。同年12月21日,科技出版社向龙之脊公司发出了对某,龙之脊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欠款额为x元。此后,双方又再次对某,龙之脊公司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之后,龙之脊公司亦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技出版社提交的结算单、对某、对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出版社与龙之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科技出版社履行了交货义务,龙之脊公司仅以货物抵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欠款x元。科技出版社依法要求龙之脊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龙之脊公司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4月20日,双方确认龙之脊公司欠科技出版社货款x元尚未支付。此后,龙之脊公司又多次在对某时确认了欠款的数额。龙之脊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易货贸易关系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之脊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元;
二、北京龙之脊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计算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均由被告北京龙之脊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