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由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晚,王某将其侄儿王某X的一台豪爵牌x-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安化县委党校家属楼旁。次日凌晨,该车被他人盗走。不久,胡某(已判刑)在一陌生男子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4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1年1月17日下午,胡某骑着该摩托车搭载刘某前至小淹镇X镇泥湾渡口被告人丁XX的渡船上,胡某提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丁XX,后被告人丁XX在胡某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支付1600元现金给胡某,并从“康呀几”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胡某,将该车予以购买。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失主。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刘某、王某、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所收购的摩托车已上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