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机票代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金质商务酒店一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康永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三层X室(右安门地区X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原告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机票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康永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康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康永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北京普佳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斯公司)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机票,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结算机票款;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为甲方提供机票金额和前期滞纳金共计裕硕反钋眨哑辜竟彼芨砭罾呃懜P亲笔签名的欠条作为凭证,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自甲方签订欠条之日起,至诉至法院之日止,共计690天,依约累计滞纳金x元;2009年7月9日,普佳斯公司变更为日康永辉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票款和前期滞纳金6万元、滞纳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日康永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甲方普佳斯公司与乙方四分公司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机票,甲方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给乙方结算机票款;结算形式:以现金或支票进行结算,乙方需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甲方上月购机票明细账单传真(或其他方式)至甲方,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机票款全部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次月30日前仍未能将上月所欠机票款支付乙方,则从次日起征收每日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四分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为普佳斯公司提供机票。同年8月2眨哑辜竟彼芨砭罾呃懜P以普佳斯公司名义付款1万元。2009年8月2睿呃懜P签字确认,在双方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后,普佳斯公司现欠机票款和前期滞纳金共计6万元(四分公司自认其中含有的机票款金额为x元)。
另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普佳斯公司于2009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日康永辉公司。日康永辉公司未向四分公司付款,至今欠付机票款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