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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且与一名男子同居生活,并生一子。被告外出期间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家庭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麻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者廖某就孩子抚养费问题达成协商,由廖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吴某、段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1月被告带着其与廖某所生之子回到原告家中,同年2月原、被告及廖某达成协议,由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万元。

2、调查吴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1月被告带着一个孩子回到原告家中,同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本院予以采纳;康银村委会关于被告自2007年5月出走未归的证明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段某及吴某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与原告当庭陈述及吴某、段某的证言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吴某、段某及吴某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及段某的当庭证言相一致,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2007年被告与廖某(湖北郧西县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09年1月被告将该子带回原告家中生活,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及廖某三方协议由廖某支付原告三万元子女抚养费,逾期廖某未给付。2009年9月被告带着与廖某所生之子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照看较少,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7年被告与廖某从原打工地河北到另一地打工,且生有一子,2009年1月被告将该子带回原告家中生活,同年9月被告带着该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所生之子吴某自双方结婚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被告现已与廖某生育一子,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吴某应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现暂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现,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吴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案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熊本良

人民陪审员段维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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