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
被告杨某,男。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员尹卫权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