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沈某
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扣除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该款被告沈某应于2010年10月8日前支付原告;
二、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该款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10月8日前支付原告;
三、双方今后无涉;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