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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华阳江水电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华县X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阳光水电站,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齐某某,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站长)。

本院在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华阳江水电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本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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