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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于2011年5月28日上许十时许,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黑天鹅家电城对面、胜利商厦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丁价值100元的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范某价值19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范某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乙、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乙、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乙、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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