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位于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工地干活,事后经原、被告照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5元,并承诺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工资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2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林州市人民医院工地打工,2011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1年12月5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欠原告王某工资8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