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07年9月,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永兴县X村兴办中间岭采石场。2007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10月18日借款2.5万元,共借款7.5万元,并约定月息9‰。被告于2010年1月4日还2007年9月21日借款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目前欠原告本金6.5万元及利息31680元,共计96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息966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一、原、被告发生的借贷纠纷是发生在合伙办采石场期间,我负责办理采石场的证件,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当时原告出资15万,后来把7.5万元平摊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当时不愿意支付利息,但木已成舟,只好写下了借条;二、被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三、原告利用管理采石场的机会,私自扣下分红款1000元,综上所诉,被告只应偿还原告3.1万元,对于利息,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正在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没有必要起诉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应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并归还被告分红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永兴县X村开办“中间岭采石场”,原、被告共一大股,共出资15万元,原、被告各出资7.5万元,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9月21日、10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共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9‰。2010年1月4日,被告还2007年9月21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46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3.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息48172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330元,被告曾某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