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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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上诉人王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年11月,王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所住楼宇人防工程,里面一直住着大量的物业人员,化粪池及男女共用厕某X处通气窗口正与我家位置的X个窗口对属垂直线,从入住以来十年间一直受到负X层的恶臭气味侵扰,尤其夏天受其恶臭侵袭令人窒息,污某开启时尤其夜间噪音不堪其扰,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十年间无数次与X物业交涉解决,至今不予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化粪池、污某、男女公用厕某造成的空气污某、噪音污某危害进行彻底排除,不能有化粪池、厕某、污某,地下X层不能住人;由于X公司的行为造成我居住环境恶化的危害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生活,因此要求X公司对我一家三口按每天每人给予2元的经济赔偿。

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从入住王X长期不交物业费,X法院有一个跟他的案子,我们是胜诉的,他又提出污某对他们有侵害,一楼的其他住户都没有提过,就他说有侵害,他认为哪不合理,需要提供证据,而且一直不交物业费,这就是给不交物业费找借口,我们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系海淀区X区XX室业主,X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王X多次向X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反馈地下X层水泵噪音以及男女厕某反臭的情况。XX年2月18日,在X小区X号楼人防工程内,X公司客服部主任、王X及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等召开协调会议,王X在该会议上反映情况为“X楼人防工程目前物业住人,厕某散发异味,污某严重影响我生活。要求:一是人防部门责令X号楼人防工程停止使用,不再用于住人;二是人防工程内采光井窗户用板子封死,使异味不向外散发;三是人防工程自动排污某水井产生噪音,应该为白天手动随时清理。”该协调会结论为“三天之内,物业协调把卫生间及污某井内3个采光窗井用石膏板从外钉死,并用密封胶封死;男女厕某污某井泵白天定时手动清污。”

本案诉讼中,承办人前往王X住处查看情况,王X住宅客厅正下方地下X层为污某房和澡堂,主卧正下方地下二层为女厕某,次卧正下方地下二层为男厕某。以上澡堂、男女厕某均为物业工作人员使用。现场查看时泵房、男女厕某窗户均用木板封死。王X认为,现场勘验时间为冬季,因风向、温度等问题,不能反映噪音以及气味的真实情况。另查,王X在海淀法院另案起诉海淀区民防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王X认为化粪池、污某、男女厕某造成的空气污某、噪音指数超标,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单凭王X提供的物业维修工作单、信访回复等材料仅能证明王X就此情况多次向物业公司以及其他相关机关反映情况,反馈的情况也仅能体现王X对噪音、气味的个人感受,不能客观证明噪音超标及存在严重的空气污某。且根据协调会议的精神,X公司已经将可能产生噪音以及气味污某的房屋窗户用木板封死,王X要求彻底排除地下二层的空气污某及噪音问题,要求地下二层不能住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X要求彻底消除地下二层污某源空气噪音污某以及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王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X公司侵害事实的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X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维修工作单、会议纪要、信访回复、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王X提供的物业维修单、会议纪要、信访回复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王X就此情况多次向物业公司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并不是证明化粪池、厕某、污某产生的空气污某、噪音污某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直接证据。而且一审承办人查看现场时,太月公司已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将可能产生污某的泵房、男女厕某窗户均用木板封死。原审法院对王X认为化粪池、污某、男女厕某造成的空气污某、噪音指数超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要求彻底消除地下二层污某源空气噪音污某、地下二层不能住人以及要求X公司相关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赵小军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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